《大连市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10月起实施
通信基站建成应公布电磁辐射检测结果
《大连市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省第一个、也是全国副省级城市中第一个支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为了让社会公众对条例有全面的了解,近日,市人大常委会联合市通信管理局、市司法局等部门召开条例实施前新闻发布会,对条例的制定过程、亮点以及下一步贯彻实施的相关工作进行解读和介绍。
四大亮点守护城市通信“硬件”安全
条例共28条,以解决我市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导向,对政府职责、规范建设、平等接入、设施保护等内容进行了规范。
亮点一
明确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和相关职责
“通信基础设施”定义这样读
为增强条例的地方特色,突出地方立法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条例草案第二条在严格遵循地方立法权限的前提下,对条例的适用范围及通信基础设施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安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海底通信光缆、电缆的建设与保护,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例所称通信基础设施,是指向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配套设施,主要包括光缆、电缆、微波设备、卫星通信设备、机房、基站(含室内外分布系统)、铁塔、管道、杆路、交接箱和供电设备等。”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分别对各级人民政府、市电信管理机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中的具体职责进行了规范。
亮点二
强化了通信基础设施的规范建设
建基站后应向社会公布电磁辐射环境水平检测结果
条例聚焦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选址难、建设难、保有难等关键问题,科学处理法规和政策的关系,围绕规划建设、共建共享、环境监测等内容加强制度供给,确保立法决策与现实需求精准有效对接。条例第十条对老旧城区改造过程中通信基础设施的配建作出规定,进一步满足居民对优质通信服务和生活便利的需要。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对通信基础设施的设计建设、竣工验收以及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景观化要求作出规范。为提升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水平,有效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条例第十六条对通信基础设施之间实行共建共享,以及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共建共享机制。为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消除公众对通信基础设施产生的电磁辐射会否影响健康的疑虑,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水平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水平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基站建设完成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电磁辐射环境进行检测,依法履行环境影响备案手续,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及时处理相关投诉。
亮点三
明确了平等接入和公共设施开放
经营者不得阻碍同行使用配套设施
为保障广大电信用户有充分选择通信服务的自由,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产权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基础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项目配套的通信基础设施。”
为合理利用公共资源,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开放本市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提供进场、用电等便利条件。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敷设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建筑物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经协商一致后,可以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亮点四
明确了设施保护措施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理
这九种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行为是“禁区”
为加强通信基础设施的保护,有效保障网络设备设施安全,条例第十九条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巡查维护、风险评估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以及设置警示标志、加强联防,切实履行通信基础设施保护职责提出要求。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通信基础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时,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通信基础设施损坏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依法给予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禁止行为作出明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对应急通信保障、通信基础设施抢修救险以及废旧通信物资收购等事项作出规范。鉴于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违法行为处罚的执法主体为省电信管理机构,条例第二十六条采用整体指引的方式,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了九种禁止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哄抢通信基础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以及其他通信基础设施;
(三)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
(四)在依法划定的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打桩、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五)在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缆、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通信基础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八)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保护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半岛晨报、39度视频记者苏琳